2016年11月29日星期二

四川绵阳安州区塔水镇政府转卖私人房产 被当事人提起上诉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1128日,本网获悉:四川绵阳安州区塔水镇政府在公民张秀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转卖给商人曾光, 被张秀春以侵犯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1128日,张秀春到安州区法院递交上诉状,请求依法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法院或发回重新公平、公正的审理被上诉人塔水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案。

1999年,张秀春的前夫蔡凌华作为塔水镇初级中学校的教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一直居住的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2号教师住宿楼,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张秀春为房屋产权共有人。99年由学校统一办理住房产权证,19991210日,安县人民政府向张秀春颁发了安 房权证  县房监  字第 00311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知什么原因,当时办理产权证的总务处主任陈彦明未告知张秀春也未将产权证给予张秀春。2000年,学校告知张秀春说学校要拆迁,要张秀春一家到塔水镇镇山寺暂住。2014729日,张秀春在偶然的机会得知购买的住房的产权证,在1999年就办了下来,张秀春马上询问当初办证的陈彦明,陈彦明才慌慌忙忙的叫张秀春到其家中取得了房产证。同时,张秀春才得知所购房屋被一个叫曾光的人占有了。张秀春依法诉讼至法院,要求曾光归还所占房屋。曾光在庭审中陈述,其所占房屋是从塔水镇人民政府处购买。(由于房子被政府无理由的转买给了曾光,感觉被耍弄和欺骗,张秀春夫妻为此经常吵嘴打架,最后终于感情破裂而离婚。前夫将所属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了张秀春。)于是,张秀春于201685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塔水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编号为0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将蔡凌华、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依据以及同意出售住房的负责人是谁”。20161024日,塔水镇政府的代理人刘云中在安州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刘伟的见证下,向张秀春提交了“将蔡凌华、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依据”,共计8份文件19页。

张秀春以“塔水镇政府提交的这些文件,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教师住宅楼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提到要将蔡凌华、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不能证明被政府将张秀春的房屋出售给曾光具有合法性”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塔水镇人民政府将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112号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61115日,安州区人民法院组成的以欧建为审判长、刘伟、巩建为审判员、李超英为书记员的合议庭,作出了(2016)川0724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秀春在上诉状中说: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4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程序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出具立案通知,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说明是否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起诉状副本,亦未向上诉人说明是否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塔水镇政府将应属上诉人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2号的住房出售给本镇居民曾光,且已经得到了曾光本人在法庭上的亲口确认。“(2014)安民初字157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上诉人起诉塔水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20161024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云中在安州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刘伟的见证下,向上诉人提交了“将蔡凌华、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依据”,共计8份文件19页,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子转买给曾光,是因为要兴建塔水镇商业新区。上诉人所购房产是合法方式取得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塔水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既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与上诉人签定任何协议,将上诉人所购房屋出售给曾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

并且,上诉人在安州区法院行政起诉得到法院立案,也说明一审法院开始是认可这个案件属于行政纠纷的。

然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却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争归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拿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不属于行政纠纷。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在事实认定、程序方面违法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错误。


“政府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塔水镇政府将应属上诉人的住房出售给本镇居民曾光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和第十二条第十二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律依据充分。而一审裁定书笼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第三条的规定有十款之多,裁定书并未指明到底适用的是哪一款,因而也就未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争归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