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30日星期四

中国选举观察(2016)之十六:甘肃永靖选举案:不批准逮捕瞿明学的律师意见


(维权网信息员姚立法报道)620日,是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投票日。

在投票日选举大会召开前几个小时,独立竞选人刘明学和瞿明学及其助选义工张陆军和王明柱被警方从各自的家中带走,在中国并不罕见。

630日,瞿明学的辩护律师张磊和崔金平向永靖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不批准逮捕瞿明学的律师意见》书。

刘明学和瞿明学的竞选顾问姚立法表示,他将跟踪观察“甘肃永请选举案”。

以下转发的是张磊律师和崔金平律师的《不批准逮捕瞿明学的律师意见》书。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正在被永靖县公安局以破坏选举罪名立案侦查的瞿明学的辩护律师,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金平。我们得知,永靖县公安局已经报请你院审查批准逮捕瞿明学。我们认为,瞿明学依法参加县、镇人大代表选举,不存在《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建议贵院不批准逮捕,具体意见如下:

一、瞿明学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逮捕的前提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逮捕的前提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必须要有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而本案瞿明学只是依法参加选举,推选和助选他人以独立参选人身份参加选举,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即并无《刑法》第256条规定的“以暴力、欺骗、威胁、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构选举票数”等犯罪行为,对于一个根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都是错误的。

二、永靖县公安局对瞿明学刑事拘留是错误的

永靖县公安局对瞿明学的刑事拘留,其逻辑起点就是,瞿明学推选和助选的刘明学不是经过组织安排也不是组织认可的人,而是职工维权代表。所以,瞿明学“自行”推选和助选,就是破坏了选举。依法参加选举,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行使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行使自己政治权利的行为。瞿明学和其他人一起推举自己信任的人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并且为该候选人助选,该行为是完全正当的、意志自由的合法行为。其向选举委员会了解相关情况、提出一些疑问要求解答、宣传他们推举的候选人等,都是参加选举的应有之义。如果因为有一些参加选举所必须要有的“自选动作”,就将其作为“破坏选举”对待,那是对基层人大代表选举这一中国极端严肃的政治生活的亵渎,更是对我国选举制度的根本颠覆性破坏。

其次,《刑法》256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设若瞿明学等人即使存在不规范的选举行为,然,基于2016621日永靖电视台新闻报道称盐锅峡镇人大代表选举顺利举行成功完成这一事实,则瞿明学等人的行为何来“情节严重”?

三、永靖县公安局对依法参加选举的公民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本身就有破坏选举的嫌疑

按我国刑法理论,破坏选举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目的是妨碍选民、代表在意志自由状态下行使选举权。永靖县公安局在瞿明学等人准备参加选举投票的2016620日凌晨5时,将瞿明学等人采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在下午选举投票开始后,瞿明学等人在警察的陪同下(瞿认为是“押解”)下去投票点投票。该情形下,对瞿明学本人,及其他选民,难道没有意志方面的威慑和影响?永靖警方,开警察陪同(或押解)选民去投票之先河,流毒无穷,传之于世,亦为丑闻。

辩护律师认为,真正涉嫌破坏选举的不是瞿明学,而是永靖县公安局。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永靖县公安局以及指使永靖县公安局对瞿明学等人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责任人,其行为已经达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破坏选举罪的犯罪立案标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希望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守法律底线,不要为永靖县公安局的枉法追诉行为背书,不批准逮捕,防止无辜的瞿明学继续被羁押。

对于本案,辩护律师已经提请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对永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瞿明学案件进行立案和侦查监督,监督永靖县公安局是否存在以刑事立案为手段行打击报复迫害之实,监督永靖县公安局是否是在故意枉法追诉,防止一些人滥用永靖县公安局的侦查权力行迫害公民之实。

辩护律师相信,永靖县公安局移送过来用以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不可能证明瞿明学有“以暴力、欺骗、威胁、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构选举票数”的犯罪行为。辩护律师还相信,任何一个司法部门理智的决策者,决不会为这种明显的枉法追诉行为背书,将将来极有可能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揽到自己部门来。

特此意见,请参考。

瞿明学的辩护律师:张磊   崔金平
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