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0日星期二

蔡瑛律师就遭边控之行政诉讼状


行政诉状

原告: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边防检查站,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1000号。
法定代表人宁小平,职务站长。


被告:湖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住所地长沙市新姚中路99号。

第三人: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边防检查站2015817日执行第三人不准蔡瑛出境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湖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湘公边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长沙往返台湾的机票和其他交通费损失3336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800元,合计4136元。第三人北京市公安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就不准蔡瑛出境 的违法行政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5、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5817日,原告拟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搭乘南航CZ3017次航班直飞台湾。出发时,原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公民身份证、登机牌正常通过安检,却在出关口被第一被告长沙边检站的工作人员以“原告出境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协助第三人北京市公安局”为由,不准许原告出境(边控)。原告要求该工作人员出具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对原告边控的相关法律文书,其不能出示,但仍扣留原告登机证件直至南航CZ3017次航班起飞,导致原告未能成行。

原告对此不服,向第二被告湖南省公安边防总队申请行政复议。20151026日,第二被告边防总队作出湘公边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称有第一被告长沙边检站提交的《控制表》和原告的《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证明“蔡瑛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准出境人员”,依此维持了第一被告长沙边检站2015817日执行第三人不准原告出境决定的行政行为。

原告依法提起本行政诉讼。

一、原告持有合法申领并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公民身份证、登机牌,第一被告应当查验后放行,准许出境。
二、从办理出境证照至提起本行政诉讼之日止,原告从未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他任何部门关于不准出境的决定通知;
三、第一被告不准原告出境时,未向原告出示协助执行等法律文书,也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
四、两被告称原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是一名中国律师,近年来执业的诸如:披露益阳检察酷刑案,要求指定监居国赔案,人权拷问建三江事件,控告湖南永州特大双规案,为“709事件”律师辩护等,虽然有惹恼有关部门的权威之嫌,但正是原告依法执业,恪尽职守的行为,是履行维护社会公平、匡扶法制正义的基本义务,显然不存在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五,第一被告口头宣称有北京市公安局不准原告出境之决定,第二被告又称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原告出境,说法各异,却都没有所称部门下达的法律文书支持。而两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台湾之行未果,还给原告造成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名誉损害。

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谓“执行决定机关不准原告出境决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不予纠正,继续维持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行政诉讼如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蔡瑛
2015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