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0日星期日

张雪忠律师就刘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初步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刘萍涉嫌非法集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初步辩护意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部分)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受被告人刘萍亲属的委托,并受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会、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予以采纳:

根据余望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书的内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人曾与2012818人,利用QQ帐号和skype帐号,分别在QQ群和skype组转发如下帖子:“8209:30,上海青浦伪法院(城中北路555号)将对法轮功学员侯钧杰(宇宙洪荒QQ1055565324)非法开庭,重庆正义律师熊代英将为其作无罪辩护,市民凭身份证均可参加旁听。Flg遭镇压13年,反而洪传世界140多国家,仅台湾就有学员100万。近年来,以张传利、江天勇、郭国汀、李和平为代表的很多著名律师纷纷为flg作无罪辩护,这是他们勇气的见证,也是flg无罪的证明。

青浦伪法院内判黑幕抢先曝光:816,律师熊代英去青浦伪法院查阅案卷时,办事员一开电脑就说:‘哦,这个案子已经判过了,然后马上改口说,是20号开庭。’侯钧杰仅因寄送网友神韵艺术光盘就遭黑箱操作迫害,足见独裁专制之下人人都是弱者!这是一场对良知和正义的审判,群众围观能让邪恶恐惧,帮助别人站起来能让自己不再跪下,呼吁正义之士旁听!让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

作为被告人刘萍的辩护人,我认为(姑且假设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1)即使不考虑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严重违宪性,被告人在网上转发上述帖子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第300条第1款到规定,严重违法了宪法第36条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因此毫无正当性可言。鉴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我建议贵院依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萍作出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萍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不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须主观上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但被告人转发相关帖子的目的,只是为了表达其对一起法院公开审理的法律案件的个人看法,并希望该案当事人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公正对待,而不是为了破坏法律的实施。被告人对相关法院的批评,以及对该案当事人的声援,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但被告人的对错,并不影响被告人公开发表观点的目的。
实际上,相关法院属于我国的国家机关之一,而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和批评,本来就是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

2、被告人并无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
姑且不论法轮功是否属于所谓的“邪教”,被告人刘萍作为一名虔诚的基督徒,并不是法轮功的学员,其在网上转发帖子的行为,纯属其自身的个人行为。被告人即没有以法轮功学员的身份转发帖子,也没有号召或串通法轮功学员一起转发帖子,因此根本不存在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

3、被告人并无宣扬法轮功的行为。
被告人转发的帖子,只是包含一起公开审理的法轮功案件的相关信息,其中并无法轮功的传单、图片、标语或标识相关信息,帖子中出现法轮功的字样,只是因为这确实是一起与法轮功有关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转发的帖子的行为,既没有向人们宣扬法轮功的教义,也没有鼓励他人皈依法轮功,因此根本不属于宣扬法轮功的行为。

4、被告人转发帖子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根据2001611日起施行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情形,必须以“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为前提,才有可能构成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因此,这里所谓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信息”必须是利用为宣扬邪教而专门制作的宣传品来进行的,包括相关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书刊、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所转发的帖子,只是为了表达对一起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关注和看法,根本不属于为宣扬法轮功而专门制作的宣传品。

公诉机关以“利用互联网散发邪教组织人员受破坏的信息”为由,指控被告人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更直接的依据应该是20025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第九条问答的内容:“问:对散布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公诉机关对上述问答内容的解释是完全错误的。
第一,两高的《解答》,显然是针对两高的《解释(二)》专门作出的。这就意味着,上述第九条问答中的“所谓邪教组织‘受迫害’的材料、信息”,也必须属于《解释(二)》规定的“邪教宣传品”,即为宣扬邪教而专门制作的宣传品。而本案被告人转发的帖子,并不属于此类宣传品。
第二,上述第九条问题中的“被迫害”一词,不但以“所谓”一词来修饰,而是还特别加上双引号。这显然表明,此条问题所涉的“被迫害”的材料、信息,必定是为宣扬邪教而虚构和捏造的信息。但本案被告人转发的帖子,提及的确实是一起对法轮功学员进行刑事审判的真实案件,被告人并未虚构或捏造任何信息。至于相关的刑事审判是否属于迫害,每个人都有权作出自己的个人评价,而对一起刑事案件进行个人评价,并不触犯任何现行的法律。并且,被告人转发的帖子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恶劣的影响。

二、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宪法第36条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因此毫无正当性可言。
辩护人认为,上述第一部分的辩护意见,已经足以表明,即使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刘萍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与此同时,辩护人还认为,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本身就违法了宪法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它除了可能产生信仰压制和良心迫害的后果外,并无保护任何正当法益的作用。

1、刑法惩罚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认识。
在现代文明社会,刑法所应惩罚的,是人们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人们的思想或信仰,无论这些思想或信仰,在他人看来是多么的错误和荒唐。一个人若是拥有错误的思想或信仰,受害的只是他自己,而不是他人或社会,对于受自己的错误思想所害,却又无害于他人或社会的人,我们所应该做的,是以批评和辩论的方式帮助他克服自己的错误,而不是以刑罚措施去加重他的不幸:一个人又有错误的思想和信仰,本身就已经是一种不幸,我们为什么还要通过刑事处罚,去给他增加新的不幸?
如果因为法轮功的教义是“错误和荒唐的”,其教徒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处罚,那么人们就必须面对一个严重的问题:诸如基督教、佛教、道教及共产主义等信仰,在许多重大问题上都持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看法;由于对立的看法不可能都是正确和合理的,因此这些常被视为“正统”的信仰,也可能和法轮功一样是错误和荒唐的;对于集中内容不同,但都可能是错误和荒唐的信仰,我们有什么理由选择性的对其中一些进行惩罚,同时又对另一些进行保护?
至此,我们应该可以看出,现代文明国家为什么都要通过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来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只有承认公民的信仰自由,并对不同的信仰进行平等保护,那些各自坚信自身信仰正确性和合理性的人们,才有可能在同一个国家宽容相待、和平相处。
相反,如果某一教义的信奉者,一旦掌握了政治权力,就可以对其它信仰的信奉者进行压制和迫害,那么整个国家就可能面临严重和剧烈的分裂与动荡,同一个国家的同胞也将面临残忍和血腥的斗争与厮杀。试想一下:如果共产主义者掌握了政治权力,就可以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去惩处法轮功学员,那么,如果法轮功信徒掌握了政治权力,是否也可以同样去迫害共产主义者?

2、基于信仰的自由和平等原则,邪教可以说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但绝不应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
在一个真正承认信仰自由和信仰平等的国家,“邪教”或许可以作为一个用于社会研究的概念,但绝不应通过法律的规定,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因为,就信仰的本意而言,每一种教义的信奉者,都认为只有自己的信仰才是唯一正确、合理甚至神圣的。如果一些人可以利用手中的立法权,把另外一些人的信仰规定为邪教,并对后者进行制裁和处罚,那就完全违反了信仰的自由和平等原则。例如,在美国,目前据信有上万个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但基于信仰的自由和平等原则,这些所谓“邪教”的信奉者,并不会单单因为皈依或宣扬自己的信仰而受到法律的处罚。

当然,如果有人以某一教派的名义,或者利用某一教义,去剥夺他人的生命、骗取他人的钱财、对他人实施奸淫,或者以爆炸或施放毒气等手段,破坏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他们毫无疑问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此时,法律对他们进行惩罚,并不是因为他们皈依和宣扬了错误的信仰,而是因为他们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一个人一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过他是以法轮功的名义,还是以基督教、佛教、道教或共产主义的名义,都应该受到同等处罚。如果一个人并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只是宣扬了某一种信仰,那么,无论他宣扬的是法轮功,还是基督教、佛教、道教或共产主义,都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例如,在日本,一些奥姆真理教的信徒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处罚,只是因为他们实施了施放毒气、杀人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因为他们皈依和宣扬了相关的教义。实际上奥姆真理教至今仍才日本以“任意教团”的形式存在,并且受到日本宪法的保护。

其实,一种信仰或教义越是荒诞不经,对人们的吸引力就越小,危害社会的能力也相应越小,如果一种荒诞的信仰,确实获得了广泛的影响力,必定是因为政府对它实施了打压和迫害。因为,一方面,当政府开始打压和迫害某一信仰时,讨论甚至批评这一信仰,都会成为一种禁忌,这就只是它的错误和荒缪,无法得到及时的揭露和纠正;另一方面,政府的打击和压制,往往会致使人们不再深究它的教义合理与否,而是主要关注其信徒遭受的迫害与不公,从而使其更具感召力和影响力。

比如,在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法轮功都可以合法存在,但它在这些地方很少被特别视为一种危害社会的破坏性因素,同时也就无法获得广泛的影响力。而恰恰是在中国大陆,因为政府视其为洪水猛兽,并且小题大做,专门制定法律对其进行不正当的惩罚,它才有可能获得与其粗陋的教义不相称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即使不考虑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违宪性和不正当性,被告人刘萍转发相关帖子的行为,也不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希望贵院能恪守法律的底线,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张雪忠
201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