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9日星期五

合肥市滨湖新区胡氏三人无罪判决后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失地农民胡召春、胡召才和胡先正三人,因反抗强拆被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起公诉一案,合肥市中级法院于2013613作出(2013)合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宣告三人无罪;此前包河区法院两次作出对胡召春、胡召才和胡先正三人的有罪判决,三人被羁押时间最长的达七个月之久,最短的有五个月,三人于78日上午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依法提起国家刑事赔偿,要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在被羁押期间无法经营商业等损失费用。

78上午9时许,胡先正到包河区法院向该院行政庭倪庭长递交了国家刑事赔偿请求书,倪庭长要求他们耐心等待,法院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国家刑事赔偿决定。

附: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胡先正,男,197628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602084090,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烟墩居委会王岗组172号,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功能区滨湖家园241607室,失地农民,现无业。
申请人:胡召春,男,1950124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500124407X,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烟墩居委会王岗组158号,失地农民,无业。

申请人:胡召才,男,195551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5505014075,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烟墩居委会王岗组172号,失地农民,现无业。

申请事项:申请人胡先正、胡召春、胡召才三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经终审判决宣告无罪特请求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具体请求如下:

一、人身自由赔偿金:胡先正26987.8元(182.35*148天)、胡召春38840.55182.35*213天)、胡召才38840.55182.35*213天),三人合计104668.9元;计算方式: 2013年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2.35元(天)×羁押天数=赔偿金。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胡先正三万元,胡召春五万元、胡召才五万元,合计十三万元;

三、直接经济损失:
1、胡先正,胡召春、胡召才在看守所生活花费二万元;
2、胡先正因无法经营蜂蜜生意损失三万五千元,胡召才因羁押无法经营化肥生意损失七万元;
3、律师费四万元。
4、交通费等二万元
以上合计419668.9

四、请求法院和有关办案人员对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胡先正,胡召春、胡召才保护胡召才的宅基地阻拦蓝鼎集团的挖掘机在胡召才的宅基地上施工,于2011824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新区派出所控制,825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拘留,同年930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分局执行逮捕,其后,胡先正于2012119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胡召才、胡召春于2012324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1]503号起诉书,指控胡先正、胡召春、胡召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12)包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申请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胡先正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胡召春、胡召才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经上诉后,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2)包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1011119两次开庭公开审理后,于20121130做出(2012)包刑初字第00552号刑事判决书,再一次重复了原一审判决;经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37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13613作出(2013)合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宣告三人无罪;同日以(2013)合刑终字第00070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作出对胡先正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

201361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合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三人无罪;同日以(2013)合刑终字第00070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作出对胡先正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胡先正,胡召春、胡召才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

提起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计算,2013年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82.35元,乘以羁押天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申请人无辜被羁押,精神上深受打击,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故应给于精神损害赔偿,胡召春被羁押时已届六十岁、胡召才亦五十六岁,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超出年轻人,且羁押长达七个月之久,故二人申请每人五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胡先正被羁押时年纪在三十五岁,家中有幼子需扶养教育,因羁押于看守所,不能与妻、子团聚,不能照顾家庭,教育幼子,其痛苦可想而知,故请求给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三万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相关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1、在看守所中的生活费用,三人约花费了二万元;2、胡先正原经营蜂蜜生意,年收入在七八万元左右,其被羁押约五个月按每月七千元计算赔偿三万五千元整;胡召春经营化肥生意(有营业执照),每年收入在十多万元,按每月一万元计算,羁押七个月,赔偿七万元整。3、律师费用,胡先正共支付律师费达四万元,此费用亦应计为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4、胡先正,胡召春、胡召才三人羁押于看守所期间,家人无数次的赴看守所送衣物、存钱,及案件审理期间往返法院的交通费亦是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申请人因被逮捕、判刑导致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赔偿义务机关得在名誉受损范围内公开道歉,为申请人恢复名誉。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
201378  

附:
1、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2、胡先正蜂蜜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

3、胡召春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