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8日星期三

李思华为出国权对新余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维权网信息员沈丽报道)7月17日,江西新余独立参选人、维权人士李思华就其护照被吊销一案,向新余市政府法制办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李思华把新余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了三点复议请求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拒绝签收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符合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即公开吊销申请人护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李思华向维权网投诉说,其护照被吊销两个多月自己却一无所知,直到出国被边检人员拦截才被告知。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开性原则和被处罚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多项权利,而新余市公安局却说吊销护照无须告知当事人。

李思华质疑说:“法律法规说必须公开,而新余公安却说无需告知,那么,是法律大还是公安大?是全国人大说了算还是江西新余说了算?”他决心就此讨个说法,并通过行政复议以及可能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来助推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以下是他今天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李思华,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仙来社区居委会,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2栋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手机13320001271.

被申请人:

1.新余市公安局。地址仙来中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局长:黄文辉;

2.新余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地址仙来中大道272号,处长:龙锋,手机13879097910.

复议请求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拒绝签收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符合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即公开吊销申请人

护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

2012年6月15日,申请人的护照被广州天河边检站剪角报废。边检站告知申请人其剪角依据是:早在今年4月份该护照就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吊销了。此前,申请人对此却一无所知。

6月18日,申请人即向新余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龙锋处长递交了一份《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附件。龙处长收下了,但他拒绝办理签收手续。

为了取得送达证据,申请人即刻又去快递了一套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给龙处长。6月19日,快递员将邮件送达龙处长时,龙处长还是拒绝签收。6月20日,快递公司将邮件退回申请人。

6月25日,申请人向新余市政府法制办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新余市政府法制办丁副科长认为龙处长的拒收行为难以确认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建议申请人再履行一下网上申请程序。

6月26日,申请人在新余市政府信息网上通过“依申请公开系统”,再次向新余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其答复期限应为7月16日。

7月17日,申请人在新余市政府信息网上,通过“依申请公开系统”,并按【查信息索取号】:SQ20120626538FSYFC进行查询,其结果显示“您的申请还没有处理记录,可能处于待受理状态”。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吊销护照是一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被处罚人即行政相对方,既有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有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作为行政处罚机关的被申请人,则有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和处罚后送达处罚决定书等项义务。

但是,被申请人不但不主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而且拒绝签收申请人关于护照被吊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息公开申请,更没有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此,特请求新余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依法予以复议。

此致

新余市人民政府

附件:1.《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附件(复印件);

2.向新余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材料的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李 思 华
2012年7月17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五十四条 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